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楠,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楠到长葛市人民路第二初级中学门外西侧,将被害人尚××的一辆白色“七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楠到长葛市盛世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黄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李某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楠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楠到长葛市人民路第二初级中学门外西侧,将被害人尚××的一辆白色“七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楠到长葛市盛世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高××的一辆黄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楠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该事实有到案进过、被告人李某楠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长葛市看守所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楠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