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旗,男。 被告人闫某忠,男。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旗、闫某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旗、被告人闫某忠及其辩护人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旗到长葛市金桥办人民路纺织品家属院,用液压钳将中楼西单元楼道门锁铰断后进入该楼道内,盗窃该楼道内被害人魏××的一辆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窃被害人师××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 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旗伙同小×(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鄢陵县陈化店镇王岳南村一苗圃园内,盗窃被害人渠××的一辆红色喜临门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 2014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旗伙同被告人闫某忠到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天佑园林内,盗窃被害人秦××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被告人李某旗、闫某忠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忠的辩护人孟娟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闫某忠到案后积极配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三轮车已经追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家中有病中的父亲无人照顾,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旗到长葛市金桥办人民路纺织品家属院,用液压钳将中楼西单元楼道门锁铰断后进入该楼道内,盗窃该楼道内被害人魏××的一辆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窃被害人师××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盗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魏××、师××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3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旗伙同小×(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鄢陵县陈化店镇王岳南村一苗圃园内,盗窃被害人渠××的一辆红色喜临门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渠××陈述、证人于××、韩××、沈××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3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旗伙同被告人闫某忠到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天佑园林内,盗窃被害人秦××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旗、闫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陈述、证人李××、李××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用户保修凭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9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旗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及自制开锁工具二件依法予以扣押,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2)长法刑判字第108号、(1999)长刑初字第37号、(2007)长刑初字第337号、(2012)长刑初字第247号、(2013)长刑初字第00010号、(2013)长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旗、闫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旗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7020元,闫某忠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27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旗、闫某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忠的辩护人辩解闫某忠应系从犯,经查,闫某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应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旗、闫某忠认罪态度较好,且李某旗盗窃物品大部分已追退、闫某忠盗窃车辆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忠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李某旗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李某旗、闫某忠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及自制开锁工具二件,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