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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钢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钢,男。 辩护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钢犯抢夺罪,向本院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钢,男。

辩护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钢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钢及其辩护人郭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23日14时,被告人刘某钢骑一辆宗申牌蓝色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到长葛市建设办赵岗路向阳超市北侧路口处抢走被害人赵××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564元。

二、2013年7月23日14时,被告人刘某钢骑一辆宗申牌蓝色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到长葛市建设中路与轻工路交叉口抢走被害人张××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485元。

三、2013年7月23日16时,被告人刘某钢骑一辆宗申牌蓝色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到长葛市长社路长社立交桥下抢走被害人张××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13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钢驾驶机动车辆,在一天内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刘某钢系累犯,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钢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因项链被拽断了,没有拿到手里。2、我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3、我对自己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钢的辩护人郭素珍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抢项链的长度只是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时没有实物。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犯罪,应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3、本案不应再适用“累犯”来处罚被告人。4、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23日14时,被告人刘某钢骑一辆宗申牌蓝色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到长葛市建设办赵岗路向阳超市北侧路口处抢走被害人赵××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5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钢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骑着一辆蓝色125型宗申牌摩托车从许昌到了长葛市,目的是抢夺女人脖子上的项链。顺着107国道走到市区一个学校门口,看到一骑着一辆电动车的四十多岁的妇女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跟到一条小路上。在小路中间的时候,边上好像有个“向阳超市”,我骑着摩托车冲到这名妇女身边,伸手往她脖子上拽项链,当时项链拽断了,我没有拿住,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2、被害人赵青健陈述:2013年7月23日14时许,我骑着一辆粉色电动车沿着赵岗路由北向南回家,当我走到“向阳超市”北边路口时,一个中等身材、中长头发、浓眉小眼、上穿灰白色短袖、下穿深色裤子、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我身后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加速向南跑了。我准备追他时,从脖子上掉下一段项链,被抢的一段长约25厘米,重12克左右。

3、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刘某钢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指认出该起作案地点在长葛市建设办赵岗路向阳超市北侧土路上;被害人赵青健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某钢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

4、价格鉴定意见,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12克的价值为3564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钢供述了抢夺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张青健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3年7月23日16时,被告人刘某钢骑一辆宗申牌蓝色125型无牌照摩托车到长葛市长社路长社立交桥下抢走被害人张××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1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钢供述:2013年7月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转到一个立交桥的涵洞下边的人行道上,看到两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往前走。我跟着她们到跟前时,看到其中一个女的脖子上有一条黄金项链,就伸手从她脖子上拽断抢走,骑着摩托车跑了。到漯河卖了2200元。

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骑着电车带着鲁霞走到长社立交桥时,有一个三十岁左右、长头发、圆脸、上身穿灰色短袖、下穿浅黄色裤子、骑着蓝色125型摩托车的人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了。项链是我在2013年5月1日在长葛市奥斯帆超市买的,重10.28克,每克380元,共3900元。

3、证人鲁×证言:2013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张××骑着电动车与我一起去市区。走到长社立交桥下时,有个三十岁左右、长头发、双眼皮、圆脸、上穿灰色短袖、下穿浅黄色裤子的人骑着蓝色摩托车伸手朝张会娟脖子上抓了一下。我当时认为是张××的熟人开玩笑的,但我看到这个骑摩托车的人在立交桥西口往自己右裤兜装项链,我看见张会娟的项链不见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刘某钢于2014年2月21日23时许指认出该起作案地点在长葛市长社路立交桥东路北人行道上。

5、奥斯帆商业连锁百货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张会娟被抢金项链系于2013年5月7日购买,重10.28克,价值39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10.28克的价格为3135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某钢供述了抢夺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鲁×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钢供述

第一次(2014年2月22日1时12分至2时36分):

我从第一次抢夺的那条小路一直往前走,往左拐找到一条大路上。走了一段时间后,看到路边上有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脖子上挂着一条黄金项链,我骑着摩托车冲到她身边,伸手把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了。

第二次(2014年6月23日10时33分至11时49分),

证实自己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身穿一件灰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骑着蓝色125型宗申摩托车到长葛市共抢了二次,一次是在“向阳超市”边上,另一次是在一个立交桥涵洞下的事实。

第三次(2014年7月22日10时13分至10时57分),

证实自己上一次(第二次)讲的都是实话。

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7月23日14时许,我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带着俺嫂子沿着建设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走至与轻工路东交叉口时,一个三十五岁左右、上穿灰白色短袖、头发偏长、中等身材、肤色偏黑、骑着黑色摩托车的男子,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项链约重5克,价值1500元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