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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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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秋某,男。 被告人侯某浩,男。 被告人宁鸿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寻衅滋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秋某,男。

被告人侯某浩,男。

被告人宁鸿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7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三人酒后到长葛市“盛合丽晶酒店”住宿时,因住宿问题无理取闹,对被害人吴某(酒店前台接待)、刘某某(酒店保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张某、路某某、宁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委托书、照片及(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126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三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姚秋某、侯某浩、宁鸿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宁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