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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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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海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海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5日7时7分许,被告人宋海某持A2证驾驶豫KF928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葛天大道樱之新城门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胥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宋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海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7分许,被告人宋海某持A2证驾驶豫KF928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葛天大道樱之新城门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胥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海某拨打110报警,并随120急救到医院抢救伤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宋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自行到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海某供述:2014年11月5日早上6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来到长葛市新区金鼎假日附近上班,走到行政大道樱之新城门口时,准备右转弯下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我转弯前看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有一位老大爷骑着一辆电动车由西向蒌行驶。我刚下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那位大爷就过来,我赶紧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们就撞住了。我摔倒了,那位老大爷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我就赶紧起来问他伤的怎么样,他没理我。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等了一会儿,医院的车就到了,我陪着大爷一起去医院了。交警出警后我就被传唤到事故科了。摩托车是我妹妹四五年前送给我的,没有审验,车况良好。我没有办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有A2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5日7时许,我在家中接到同村人的电话,说我丈夫胥某某在葛天大道樱之新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听女婿说人在医院,就到医院了。我丈夫驾驶的是一辆蓝色雅迪牌带脚蹬两轮电动车,两年前买的,车况良好。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

4、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号“对胥某某进行伤情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胥某某受伤后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5、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胥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术后继发脑功能衰竭死亡。

6、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40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海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胥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7、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车辆扣留及发还情况。

8、宋海某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海某有A2驾驶证,豫KF9282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28日。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立案、侦破情况。

10、宋海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

11、到案经过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海某系投案自首。

12、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以上证据,被告人宋海某在庭审中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海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