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强,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强在长葛市富康路毛主席像北边胡同内以200元价格卖给罗××两包毒品大烟(海洛因0.4克)。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强指使罗××在长葛市二高对面以80元价格卖给罗××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1克)。 2014年6月5日23时许,在抓获被告人岳某强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八包(海洛因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岳某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岳某强指使罗××在长葛市二高对面卖给罗××毒品一包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罗××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16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岳某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