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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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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民挪用公款、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生民,男。 辩护人常贵武、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生民,男。

辩护人常贵武、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民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民及其辩护人常贵武、戚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

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苏××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项已归还。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范××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24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项已归还。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周××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24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项已归还。

(二)受贿罪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王××2万元人民币,为其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忙。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陶××和陈××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事后非法收受二人1万元人民币。

3、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胥××5万元人民币,为其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

4、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苏××所送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其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

5、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儿媳妇苏××1万元人民币,为张××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

6、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轩××在该院诉讼的案件给予帮助,事后非法收受轩××的姐夫王××5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吴生民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且受贿罪应以自首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生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本院201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庭审中对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部分事实有意见:挪用公款第1起我没有收到苏××的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金,其转款的时间不是6月份,苏××没有收据不能说明转款的性质;第2起我已经在三个月内陆续把钱交给内勤尚××;第3起对归还时间有意见。受贿罪的第1、3、4、5起我把钱交给尚××了;第2起我不认识陶××,该起事实不存在;第6起我没有收取王××的5万元现金,王××向尚××的账户上转了6千元。在本院2015年4月22日庭审中吴生民对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不持异议,且认为其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希望得到公正判决。

辩护人常贵武、戚保亮的辩护意见是:挪用款项实际并未由单位掌握,不能证明是公款;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被告人吴生民的账户资金进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转出的现金就是当事人所交纳的保证金,且挪用时间达不到三个月,故指控挪用的证据不足。受贿罪证据不足,吴生民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吴生民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苏××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项已退缴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生民供述:苏××2012年时起诉晓营花木公司的民事案件,当时交了30800元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当时苏××是否交的有保证金我记不清了。我们法院在2013年4月的时候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证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

(2)证人苏××证言:我和陈××2012年起诉晓营花木公司的民事案件中,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交了10万元钱的财产保证金。吴生民给了我一个他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让我向这个账户中转财产保证金10万,还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4万元。我向朋友陈××借了14万元,通过陈××的账户转到吴生民农行账户上。他后来给我出了张10万元保证金的收到条,条我现在找不到了。到现在10万元没有退给我。

(3)证人陈××证言,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苏××找其借了14万元钱,二人一起通过网上银行将14万转到农行一个账户上。

(4)证人尚××证言:苏××起诉晓营花木公司的案件时,苏××申请财产保全了,应该采取的是钱的担保,但苏××和庭长吴生民熟,他主要和吴生民庭长联系这个案件,没有向我交过案件担保金,吴生民也没有转交给我过苏××的案件担保金。吴生民帮我转当事人案件款的时候,都是我事先把案件当事人的案件款给吴生民,他再转交给当事人。

(5)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票据,显示苏××案件的判决情况及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缴纳情况。

(6)被告人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显示2012年7月5日苏××转入农行卡14万元(保证金10万)。

(7)被告人吴生民农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7月5日付款方陈××向收款方吴生民的账户中转入14万元,且摘要为“学亚”。

(8)被告人吴生民农行账户明细及股票账户基本资料、股票明细,证明吴生民将2012年7月5日收入的14万元连同账户中的其他存款共计22万直接经由原账户全部转入其海通证券,后购买股票使用。

(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吴生民于2014年11月27日及2014年12月8日将该笔挪用公款的款项退缴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综上证据,被告人吴生民虽辩解没有收到苏××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金,但根据其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复印件及证人苏××证言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案件当事人苏××向吴生民所交纳的财产保全担保金。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时间,经查,苏××转款时间为2012年7月份,故该辩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挪用款项实际并未由单位掌握,不能认定是公款。经查,2013年4月,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各个庭室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金必须交到院案件执行款管理专户。在此之前,该类资金均由民庭自行收取及管理,故当事人将该款项交到民庭即是属于“单位掌握”,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银行明细仅能证明被告人吴生民的账户资金进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转入的现金就是当事人所交纳的保证金,经查,该笔款项的性质虽不能仅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但有证人苏××证言、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生民供述、证人苏××、陈××、尚××证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票据、吴生民笔记本复印件、银行明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生民利用其担任鄢陵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案件当事人范××向民一庭所交的案件财产保证金24万元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该款项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