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申某某同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金炉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养殖大棚内的一台发电机、一台空调室内外主机、一台落地扇盗走。 2、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焦作合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车间内电缆线及办公室内一台台式电脑、一个保险柜盗走。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725元,被盗电脑价值567元。 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钦平陵村鱼池旁仓库,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电焊机和10余米电缆线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自吸泵、一台电机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20余米电缆线盗走。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金炉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养殖大棚内的一台发电机、一台空调室内外主机、一台落地扇盗走。 2、2014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焦作合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车间内电缆线及办公室内一台台式电脑、一个保险柜盗走。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725元,被盗电脑价值567元。 3、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罗锅”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钦平陵村鱼池旁仓库,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电焊机和10余米电缆线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自吸泵、一台电机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20余米电缆线盗走。 另查明,本案中所盗的焦作合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电脑、张某某的2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现场诈骗、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14号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5)125、17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将所盗窃的其他赃款、赃物退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