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东明,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赃物罪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东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乔东明同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附近胖发祥时代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 2、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一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3、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德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92元。 被告人乔东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附近胖发祥时代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号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 2、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一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3、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乔东明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邦德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92元。 另查明,本案中所盗的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号摩托车、邦德牌电动车的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尿检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监控光盘、摩托车登记证发票、领条,被告人乔东明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东明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东明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