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三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200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三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孙三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朝阳大院胡同农业局家属院内,用铁锤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大门内的银色广本奥德赛汽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后备箱内的两瓶五粮液白酒盗走。经鉴定,该车车窗玻璃修复价格为1139元。 2、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三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路东翠竹苑小区院内,用铁锤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院内北边过道东头黑色奥迪A6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破,未在该车内偷到财物。经鉴定,该车车窗玻璃修复价格为890元。 3、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孙三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胡同内,在地上捡了块砖头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胡同内家门口的蓝色奔驰E260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破,未在该车内偷到财物。经鉴定,该车车窗玻璃修复价格为2611元。 被告人孙三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鉴函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孙三光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三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三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三光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71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现金890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某现金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