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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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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澎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澎坤,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2011年11月25日因强迫卖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澎坤,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2011年11月25日因强迫卖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澎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澎坤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东巷南头的一个夜市摊上吃饭,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口角,王澎坤拿啤酒框朝路某某的后腰砸了一下,又朝后腰部踢一脚,经鉴定,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澎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澎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澎坤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澎坤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东巷南头的一个夜市摊上吃饭,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澎坤拿啤酒框朝路某某的后腰砸了一下,又朝后腰部踢一脚,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澎坤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64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澎坤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澎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澎坤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