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苏某某同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仁村乡来到焦作市高新区芦堡菜场内,谎称自己是河南理工大学学校餐厅负责买菜人员,以餐厅需要采购大米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50袋街津口牌大米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骗大米总价值6350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仁村乡来到焦作市高新区芦堡菜场内,谎称自己是河南理工大学学校餐厅负责买菜人员,以餐厅需要采购大米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50袋街津口牌大米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骗大米总价值人民币6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一份、驾驶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13号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