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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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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CC281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五矿警务室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肖国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