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顺,男,196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8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3月提前释放。曾因犯过失杀人罪于1995年6月8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顺及辩护人郭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孙福顺驾驶白色QQ轿车伙同李某甲、田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在红旗街金兰苑酒店门口,李某甲从孙福顺处拿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在春雷路与奔流街交叉口,李某甲从孙福顺处拿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孙福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福顺当庭辩解称:李某甲并未将卖毒品的钱直接交给他,而是放到轿车的工作台上。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孙福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孙福顺驾驶白色QQ轿车伙同李某甲、田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河南省汤阴县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在鹤壁市第十八中学附近,李某甲从孙福顺处拿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并将钱交给孙福顺。在春雷路与奔流街交叉口,李某甲从孙福顺处拿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因李某乙带钱不足,支付了100元现金,李某甲将李某乙支付的100元钱交给孙福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福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30日晚上,他和小五、田某某在汤阴吃过饭,他借了辆车带着小五、田某某回鹤壁。到山城区红旗街转盘东边100米,小五从他这拿了一包冰毒(约0.6克),下车后卖给了一个40岁的男子,卖了200元钱,把钱给了他。然后在开车送田某某回家的路上又有人和小五联系,小五从他这拿了一包冰毒(约0.6克),下车后卖给一个20岁的人,上车后小五说买家只给了100元,还欠100元,并把这100元给了他。田某某下车后,他看见有人朝他的车跑过来,他就跑了。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老二开一辆QQ车把她和李某甲(小五)送到鹤壁市山城区。23时许,在山城区金兰苑酒店门口有人打电话要毒品,李某甲下车卖给那人一包(约0.5克),卖了200元。随后又在奔流街卖了一包(约0.5克),卖了100元,买家说剩下的100元第二天给。当时李某甲身上没带毒品,两小包毒品是老二的,卖的300元钱李某甲也给了老二。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晚上,他从小五那里买了200元的毒品。小五坐一辆白色QQ车,车上最少三四个人。
4.证人李某丙、郭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和晚上,他们和佳佳在山城区红旗街东胜宾馆208房间吸毒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山城区奔流街与春雷路交叉口的地方买了小五的毒品。小五坐着一辆白色QQ车,下车后给了他一包冰毒,说是200元钱的,他身上只带了100元钱,小五给了他毒品后说剩下的钱先欠着。
6.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她是山城区幸福花园3号楼东3单元5楼东户的房主。2014年她将该房屋租了出去,后来她发现房子被转租了,房间里还发现了吸毒的东西。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他是山城区奔流街二中对面电视台家属楼3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主,李某甲和一个女的租了他家的房子,说是做生意的。
8.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鉴(化)字(2015)0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鹤壁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田某某后,缴获的0.42克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鉴(化)字(2015)0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2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在鹤壁高铁东站将孙福顺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小袋。经检验,孙福顺携带的0.77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鹤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5年1月31日11时44分使用胶体金法检测出田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鹤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5年2月12日11时35分使用胶体金法检测出孙福顺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1.辨认笔录。证明田某某辨认出“老二”是孙福顺。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鹤壁东站派出所民警将孙福顺抓获。
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扣押的孙福顺700元现金、驾驶证、车票已发还给孙某某(孙福顺之兄)。
14.上缴毒品清单。证明孙福顺携带的0.77克冰毒于2015年5月7日上缴。
15.户籍证明。证明孙福顺出生于1964年12月26日。
16.汤阴县人民法院(1988)汤法刑判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人民法院(1995)汤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孙福顺曾因犯盗窃罪、过失之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顺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福顺有两次犯罪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孙福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福顺“李某甲并未将卖毒品的钱直接交给他,而是放到轿车的工作台上”的辩解,经查,白色QQ轿车系孙福顺所借使用,李某甲将贩毒所得赃款放在车上交给孙福顺,有孙福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田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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