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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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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6月1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2015年6月30日提出恢复本案庭审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某某乘坐鹤壁市一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时,牛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包和中国移动M811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4.4元、学生卡及会员卡各一张,后二被告人到手机店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6.4元。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某某、肖金龙(另案处理)乘坐鹤壁至南乐的长途汽车,当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批发市场路口时,牛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常某某的华为H30-T00手机盗走,后由牛某某占有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4元。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乘坐鹤壁至南乐的长途汽车,当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批发市场路口时,牛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常某某的华为H30-T00手机盗走,后由牛某某占有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3.4元。

2、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王某某乘坐鹤壁市一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时,牛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包和和黑色中国移动直板M811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4.4元、学生卡及会员卡各一张,后二被告人到手机店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6.4元。

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款物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