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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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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18日被义马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义马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

(2015)义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18日被义马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义马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人席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李某某、董某将其购买的宋某某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苗元社区水库坝南沟底的200余株杨树采伐。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林木株数共计220株,林木蓄积共计10.1939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席某某以3000元价格购买义马市东区办事处苗元社区居民宋某某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苗元社区水库坝南沟底的杨树200余株。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席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李某某、董某将其购买的宋某某位于义马市东区办事处苗元社区水库坝南沟底的220株杨树采伐。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林木株数共计220株,林木蓄积共计10.193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