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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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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

(2015)义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贞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品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药品供应商邓某某、刘某某在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供应商邓某某现金67000元、山地自行车一辆、尼康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收受药品供应商刘某某现金10000元,并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书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任某某有如下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国有股份仅占义煤集团总医院股份的15%,应有别于国有股份占100%的情况。3、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前科,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品采购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邓某某现金67000元、山地自行车一辆、尼康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地自行车一辆、尼康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价值共计16300元;收受药品供应商刘某某现金10000元,并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为邓某某、刘某某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的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任某某涉嫌收受药品供应商邓某某贿赂,并为其在药品供应方面提供帮助的匿名举报材料。2014年10月12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接触邓某某,获取了邓某某向任某某行贿的相关证据,10月15日,任某某主动到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77000元,2014年12月8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尼康单反相机一部,2015年7月8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品采购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邓某某现金67000元、山地自行车一辆、尼康单反相机一部、三星智能手机一部、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收受药品供应商刘某某现金10000元,为邓某某、刘某某在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过程中,调整采购计划,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黎某某以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前为灵宝瑞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任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总医院的药品推荐和药品采购工作,为使其公司的药品能顺利和义煤集团总医院签订供应合同,从2010年至2014年间,邓某某分九次送给任某某现金72000元、1000元的洗浴卡,并在2011年送给任某某尼康单反相机一部、山地自行车一辆,2013年送给任某某三星手机一部、海尔冰箱一台,任某某在制定和审核药品采购计划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河南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从2010年开始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任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总医院药剂科科长期间,负责义煤集团总医院的药品推荐和药品采购工作,为使其公司的药品能顺利和义煤集团总医院签订供应合同,2012年底,刘某某送给任某某现金10000元,任某某在药品采购方面为其提供便利的事实。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华润三门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前为灵宝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员,邓某某通过自己以华润三门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前为灵宝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向义煤集团总医院供应药品,自己按发票价格的2%交管理费的事实。

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在询问被告人任某某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受贿的海尔三门冰箱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山地自行车一辆,总价值16300元。

7、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章程,证实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义煤总医院系国有参股企业及股东持股情况。(3)义煤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任职文件、工作简历及工作职责证明,证实任某某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任义煤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药剂科科长,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所担任的义煤总医院药剂科科长,其工作职责有根据临床需要拟定药品预算、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4)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义煤总医院药品销售工作。(5)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灵宝市瑞通医药有限责任从2013年1月1日起,更名为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黎某某系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义煤总医院药品销售工作。(6)义煤总医院付款凭证、义煤总医院与灵宝瑞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表明细,证实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义煤总医院与华润三门峡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药品供应业务关系,任某某代表义煤总医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及义煤总医院已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赃款的去向。(8)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9)罚没收据及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77000元,2014年12月8日向义马市人民检察院退交尼康单反相机一部,2015年7月8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83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