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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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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代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7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16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

(2015)义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7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16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1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6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原义马市新义街卫生院退休职工吉某某于2006年4月因病去世后,被告人付某某(吉某某之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带领与吉某某体貌特征相似的被告人代某某,到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冒名补办“吉某某”的户籍证明。随后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代某某持该假的户籍证明”等手续先后四次到义马养老中心进行指纹采集,共骗取义马市养老中心养老金124387.7元(其中代某某涉案72883.6元),导致对死亡人员吉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发放长达89个月,至今无法追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养老保险金发放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于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领取养老金的行为,不是主动骗取的,不是犯罪。对2009年3月以后的行为,认罪悔罪。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吉某某系原义马市新义街卫生院退休职工,被告人付某某系吉某某妻子。2006年4月29日吉某某因病去世。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义马市养老中心继续向吉某某养老金银行账户汇入养老金51504.1元,由被告人付某某领取使用。2009年起,根据有关政策,退休人员应到义马市养老中心采集指纹。被告人付某某为继续领取吉某某退休金,隐瞒吉某某死亡的事实,并找到与吉某某体貌特征相似的被告人代某某,顶替吉某某到义马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2009年3月5日,代某某持补办的户籍证明等手续先后四次到义马养老中心顶替吉某某采集指纹,取得义马市养老中心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养老金工资72883.6元,由被告人付某某领取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义马市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霍村村委介绍信、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养老保险金发放明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指纹身份认证管理系统信息采集页面、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义马养老中心养老金7288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犯诈骗罪,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在2009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领取的义马养老中心养老金51504.1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情节,对该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系初犯。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代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72883.6元予以追缴,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