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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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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

(2015)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看到同寝室被害人周某某新购买的小米3手机后,遂生贪念。于是,被告人陈某便伺机作案。一日晚,被害人周某某正在宿舍熟睡时,被告人陈某便趁机将其放在枕头旁的手机盗走并藏匿于渑池坻坞家中。经义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70元。目前,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同宿舍的被害人崔某某借钱时得知其藏钱的地方。于是,当日晚,被告人陈某趁崔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藏在枕头里的9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回到宿舍后,看到被害人崔某某正在熟睡,便将崔某某裤子口袋内刚发的800元工资盗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看到同寝室被害人周某某新购买的小米3手机后,遂生贪念。于是,被告人陈某便伺机作案。一日晚,被害人周某某正在宿舍熟睡时,被告人陈某便趁机将其放在枕头旁的手机盗走并藏匿于渑池坻坞家中。经义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70元。目前,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同宿舍的被害人崔某某借钱时得知其藏钱的地方。当日晚,被告人陈某趁崔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藏在枕头里的9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回到宿舍后,看到被害人崔某某正在熟睡,便将崔某某裤子口袋内刚发的800元工资盗走。

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崔某某发现自己800元被盗后即报警,被告人陈某在办案民警排查询问时,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及被告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钱物价值327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被窃现金及手机。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系多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书军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