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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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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

(2015)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爱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收取参赌人员赵某某等人的赌资后,为其提供“阳光在线”客户端登陆账号及密码,使参赌人员顺利登陆“百家乐”等界面,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按1:1的比例收取赌资,即每收取100元现金,为参赌人员提供的账户内就有100分可以用于赌博,同时,张某某从中赚取千分之八洗码费。截止案发,赵某某仅以汇款的方式就汇给张某某赌资共计26.5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累计赌资2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赵某某以转账方式汇给自己的26.5万元赌资中,其中有5万元是赵某某还自己的债务,自己所赚取千分之八的洗码费共计有2000余元,也全是返还的赌分,自己在该网站上赌博全输了,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涉案犯罪数额,应减去赵某某还张某某的债务5万元,应当认定为21.5万元;张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能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收取参赌人员赵某某的赌资后,为其提供“阳光在线”客户端登陆账号及密码,使参赌人员顺利登陆“百家乐”界面,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按1:1的比例收取赌资,即每收取100元现金,为赵某某提供的账户内就有100分可以用于赌博,同时,张某某从中赚取千分之八洗码费共计2000余元。截止案发,张某某收取赵某某赌资共计26.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互联网在线赌博界面照片、赵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累计收取他人赌资2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赵某某以转账方式汇给张某某的26.5万元赌资中,其中有5万元是赵某某还张某某的债务,应从犯罪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集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累计收取赌资26.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