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豫M75981号小型轿车,沿义马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2.55mg/100ml,被告人韩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豫M75981号小型轿车,沿义马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滨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2.55mg/100ml,被告人韩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苏某某的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频资料:光碟;书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