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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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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马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5)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多次利用其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用频率,在义马市、渑池县等地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向不特定的80068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415269条垃圾广告短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马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2014年4月底,自己从郑州用4000余元购买了一套二手短信群发设备,与马某商议后,由马某负责联系群发短信业务,自己负责发广告短信,期间自己借用他人的汽车群发广告信息二次,借车时并没有说明借车用途。截止案发共获利15000余元,所得收益自己分得七成,马某分得三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只管发名片,联系用户,由申某某负责发广告短信,申某某共分给自己4000元左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申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后伙同被告人马某,由马某联系用户,申某某借用他人的汽车,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的手机用户使用频率,在义马市、渑池县等地强行与有限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为义马市禧六福珠宝店、李想大虾饭店、时尚快捷商务宾馆等商户做群发广告业务,截止案发,向不特定的80068个移动、联通手机用户群发了约415269条垃圾广告短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运行伪基站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伪基站上,无法正常使用移动公司网络,致使每部手机通信中断1秒钟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全案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申某某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7月退缴赃款5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变压器一台、宏基牌(ACER)ZE7型电脑一台、电瓶一台、金立牌V810型手机一部、名片、笔记本、印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申某聚、张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短信群发器、变压器、电脑等物品;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罚没收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马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8万余个手机用户群发了约415269条垃圾广告短信,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一秒钟左右,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提起犯意,购置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按比例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申某某、马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的8万余个手机用户发送信息,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一秒钟左右,破坏正常电信秩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申某某、马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申某某、马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已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5000元(已追缴);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变压器一台、宏基牌(ACER)ZE7型电脑一台、电瓶一台、金立牌V8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