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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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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

(2015)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发现自己的朋友吴昊被打后,上前追赶并拉扯殴打吴昊的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和其朋友马俊龙,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发生厮打,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人员分开调查情况,在此期间已被带上警车的刘某某在没有得到出警民警允许的情况下,偷偷沿千秋矿十字路口310国道南人行道朝东逃跑,后被出警民警发现,民警对其追赶,汪某也一并追赶,在民警将刘某某控制的情况下,汪某朝刘某某腰部踢了一脚,致刘某某腰部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汪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其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建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