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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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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

(2015)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与杜俊涛、杜某某等人在狂口自由空间KTV唱歌后去香山街夜市吃饭。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CRW377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杜某某),杜俊涛等人在后随行,沿义马市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街与珠江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柳某某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某某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25.12mg/100ml,柳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30分,被告人柳某某与杜俊涛、杜某某等人在狂口自由空间KTV唱歌后去香山街夜市吃饭。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豫CRW377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杜某某),沿义马市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街与珠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弃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对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25.12mg/100ml,柳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驾驶员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