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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付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亮,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亮,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亮到长葛市裕同公司厂区安检处外停车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踏板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付某亮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时××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亮当庭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付某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