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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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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良、胡某根、李某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良,男。 辩护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根,男。 辩护人赵建华、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强,男。 长葛市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良,男。

辩护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根,男。

辩护人赵建华、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强,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良、胡某根、李某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良及其辩护人孟永灿、被告人胡某根及其辩护人赵建华、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良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根没有购买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66S99大型罐车,从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走8850千克盐酸,从开封市运至长葛市欲卖给胡某根。被告人李某强在明知胡某根没有购买证,办理不出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运输盐酸,当行驶到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刘麻申村西一公里处时被长葛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犯罪未遂,万某良、胡某根系主犯且系自首,李某强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良的辩护人孟永灿辩称,被告人对盐酸性质不了解,没有主观犯罪故意,胡某根买盐酸只是用于合法生产需要,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胡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根的辩护人赵建华辩称,本案中的盐酸是废弃盐酸,没有社会危害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缺少明定法律证据,请法院查明涉案盐酸价值。

被告人李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良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根没有购买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66S99大型罐车,从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走8850千克盐酸,从开封市运至长葛市欲卖给胡某根。被告人李某强在明知胡某根没有购买证,办理不出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运输盐酸,当行驶到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刘麻申村西一公里处时被长葛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万某良供述:前几天,长葛一个姓胡的给我联系说要购买盐酸。2014年6月4日中午我给司机李某强打电话让他去开封化肥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一车盐酸送到长葛,到长葛市后给姓胡的联系。6月5日,李某强开车到长葛,被公安查获了。长葛姓胡的买家没有购买证,所以我们搞运输的也就没有运输证,当时我们从开封化肥厂青上化工公司购买盐酸报的是聚丰化工公司的户头,因为这个公司经营盐酸,可办来购买证。

2、被告人胡某根供述:2014年6月1日,我给开封的朋友万某良联系购买一车盐酸。6月4日万某良给我联系,说已经安排司机开车把七八吨盐酸给我送过来了,我就在家等他的电话或司机的电话。第二天上午10点多,万某良给我打电话说司机和盐酸被公安局的民警查获了。当时说要一车,没有具体说要多少,具体数卸货时称重。我以前没有经营过盐酸,没有办理过手续,也没有合法执照,这次购买盐酸目的是卖给附近镀锌的和洗锅炉的挣点钱。

3、被告人李某强供述:2014年6月4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万某良的电话,让我开车向长葛送一车盐酸,送到长葛市后,再联系货款和运费的事情。然后我开车到青上化工,到销售上报巨兴化工的名字,之前万某良已经联系过,我就拉了大概十吨盐酸。5号我就开车和朋友一起从开封尉氏县万某良的厂里将这一车盐酸往长葛送,走到长葛西快到地方的时候,被民警查获了。当时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如果有的话,万某良就给我了。

4、证人史××证言:2014年6月5日早上,李某强开车路过我家让我和他一起到长葛送货,他当时开的是一辆蓝色东风罐车,车牌号是豫B66S99,拉的啥东西不知道。

5、现场照片,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查获李某强驾驶的豫B66S99罐车现场时,查获车辆的状况以及现场提取运输的盐酸液体,共提取约200毫升。

6、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禁毒中队在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刘麻申村西查获被告人李某强驾驶的车辆,并对该车牌号为豫B66S99蓝色东风罐车一辆以及车上装载的8850千克疑似盐酸物质予以扣押。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车载化学品系盐酸。

8、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河南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备案证明、购买备案证明等,证明青上化工和聚兴化工有经营盐酸的资质。

9、称重单,证明车载盐酸8850千克。

10、青上化工(开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B66S99以河南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该公司装约7至8吨盐酸已退回青上化工公司。

11、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显示涉案车辆及8850千克盐酸退还原厂及返还处理。

12、照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良、李某强、胡某根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前科情况查询,显示被告人万某良、李某强、胡某根等人无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良、胡某根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强为口头传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良、胡某根、李某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万某良、胡某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万某良、胡某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不应按犯罪论处,经查,万某良在向青上化工(开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酸时以有购买资质的河南聚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李某强供述没有办理运输证,胡某根供述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合法的执照,以上证明三被告人明知没有购买证、运输证而进行盐酸买卖,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法监管,已构成犯罪,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根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刘中锁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