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宠某,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另案处理)到长葛市金桥办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董××家中,二人入室将被害人董××一条金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60元。 2、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另案处理)到长葛市金桥办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张××家中,二人入室将被害人张××500元现金,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2584元,金戒指价值1938元。 3、2014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另案处理)、胡×(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从郑州坐车到新郑市市区,将被害人郭××家中的创维牌电视机盗走,后将该电视机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掉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宠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另案处理)到长葛市金桥办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董××家中,二人入室将董××一条金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董××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许昌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4)34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许)公(刑)鉴(DNA)字(2014)7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李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4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到长葛市金桥办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2号楼西单元6楼西户张××家中,二人入室将张××500元现金,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2584元,金戒指价值1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被害人张××、仝××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许昌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4)34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许)公(刑)鉴(DNA)字(2014)7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李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4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李宠某伙同刘×、胡×经过预谋后,将新郑市新华办后屯村金榜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6楼被害人郭××家中的创维牌电视机盗走,后将电视机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掉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被害人郭××、慕××陈述、证人马×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李宠某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67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涉案金额11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