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HAB681号面包车沿修武县方庄镇中州铝厂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汉村东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0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侯某某在吴村镇一饭店吃饭时,侯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他自己开车回家了;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许,和杨某某在吴村镇吃饭时其喝了三两多白酒,晚上21时许其驾驶豫HAB681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汉村东口时被交警查扣;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48号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5月30日22时20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0mg/dL;4.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侯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5.被告人侯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的照片以及豫HAB681号面包车的照片;6.户籍证明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