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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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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海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5年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庞海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向西50米的金龙门业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立马踏板电动车(价值162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海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海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相互吻合,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庞海军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庞海军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海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海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庞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前判决未实际执行,故本次判决执行期限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