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H15263的小客车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15263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系套牌车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所驾驶的红色昌河牌面包车原车牌号为豫H33258的情况说明,豫H33258车辆信息及照片,豫H1526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4012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