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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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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宁光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湘豫农家院内,与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持菜刀将闫某某的额头及面部砍伤,王某、张某某持啤酒瓶、板凳等物将张某头部、身体等处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是在被害人闫某某欲用破裂的啤酒瓶捅其时,才用菜刀砍闫某某面部一刀,张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没有拿东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是被害人闫某某先用啤酒瓶砸被告人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2、被告人王某是在闫某某欲用破裂的啤酒瓶捅其时,才用菜刀砍闫某某面部一刀,其行为具有自卫性质;3、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5、被告人王某在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其辩称在打架过程中自己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或凶器;是被害人闫某某首先拿啤酒瓶砸自己,挑起事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卖房、借贷凑钱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与朋友到被告人张某某所开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湘豫农家院饭店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闫某某、张某等人结账欲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上前收拾桌子,因闫某某将一瓶啤酒摔烂,张某某认为闫某某故意找事,遂与闫某某、张某发生争执,王某上前持啤酒瓶砸击张某头部,随后王某、张某某与闫某某、张某四人持啤酒瓶和饭店的塑料小凳互殴,期间闫某某将一个空啤酒瓶敲烂后,持啤酒瓶欲捅王某,王某遂持菜刀将闫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闫某某、张某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王某陪张某某亦到医院检查,因接到张某某妻子王某某电话告知,王某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并能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赔偿二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闫某某、张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23时许,饭店大院就剩两男一女一桌客人,一个男的光脊背(即被害人张某),另一个男的穿绿色T恤(即被害人闫某某),我和张某某、王某某在等他们走。张某去上厕所时,张某某让我去把灯开开,怕他摔了,我开厕所灯时还让他慢点,结果张某还骂我,我没吭。后来快0点的时候,张某某去催这桌客人,对方女的去和王某某把帐结了。张某某和我过去收桌上的酒瓶时,闫某某突然拿一整瓶没开口的啤酒往我们的方向砸过来,啤酒瓶砸在啤酒筐上爆了,玻璃渣溅到张某某腿上了。张某某和闫某某就吵了起来。我看张某起来像是要打架,就过去掂个啤酒瓶砸张某头一两下,啤酒瓶裂了,张某头也烂了,顺脸流血。然后我和张某就打了起来,西边的闫某某和张某某也相互打起来了,他俩谁先动的手我不清楚。我和张某都掂店里的小椅子互相砸对方的肩膀和背上。在我还没动手打张某前,王某某和对方那女的就回来了,王某某还让那女的把闫某某、张某叫走,那女的也不动。我和张某对打两、三分钟后,闫某某空着手跑过来和掂椅子的张某一块儿和我打,随后张某某也跑过来,空着手从张某背后用胳膊拐着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按倒在地,我和闫某某打,闫某某跑到西边拿个啤酒瓶在桌上磕烂来打我。我喊张某某跑,当时张某某正用拳头打张某,张某也用拳头打张某某。闫某某掂带尖的啤酒瓶朝我过来,我怕他捅我,喊张某某快跑。我和张某某跑到饭店二道院内,王某某站在二道院门口,对方女的不知在啥位置。张某在那跟王某某说“不打了,不打了,包你们5000块钱。”闫某某追进二道院,我和张某某往院里跑,我跑到案板的地方,因为有水我穿着拖鞋滑倒了,闫某某掂啤酒瓶朝我上半身捅,我滑倒时摸到案板上的菜刀,我站起来时,扭脸看到闫某某掂啤酒瓶捅我,就掂菜刀从上往下砍了一下,将闫某某面部砍伤,闫某某扭头跑了,张某某将菜刀夺下。我掂个凳子去追闫某某但没追上。张某和那女的跟着闫某某跑了。我返回路上见张某某和服务员贾曾用在路西撅片面馆那站,我和他俩一起返回饭店。闫某某和张某的伤都是我造成的,闫某某是被我用刀砍伤的,张某的伤是我掂啤酒瓶和椅子造成的。打架时张某某没有掂东西。我们返回饭店后,我和张某某去医院了,张某某说他头疼,说不知被谁用凳子砸了,在医院时,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我们看过病后直接去派出所,我们就来派出所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