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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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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宁,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宁,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及其辩护人姬丽丽、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马宁对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在公安局工作,以能为他们的儿子杨某安排工作为由,陆续骗取两人现金11.6万元。所得赃款已被马宁全部挥霍,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马宁于2014年11月2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马宁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马宁构成自首,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同一个实行行为的持续,实行行为直至最后一笔诈骗实施完毕方才终了,是犯罪数额的增加,不能认定为多次犯罪。5、被告人马宁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马宁对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在公安局工作,以能为他们的儿子杨某安排进公安局工作,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的虚假事实为由,陆续骗取两人现金11.6万元。期间,被告人马宁于2012年12月23日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90000元的收条一张,于2013年7月30日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6000元的收条一张,于2013年11月14日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一张,共计1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宁于2014年11月2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宁的父亲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1.6万元,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马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马宁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宁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马宁对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在公安局工作,以能为他们的儿子杨某安排进公安局工作,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的虚假事实为由,陆续骗取两人现金11.6万元,期间,被告人马宁给被害人杨某某分别出具了90000元、6000元和2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共计三张收条11.6万元。

(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马宁对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谎称自己在公安局工作,以能为他们的儿子杨某安排进公安局工作,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的虚假事实为由,陆续骗取两人现金14.62万元,期间,被告人马宁给被害人杨某某分别出具了90000元、6000元和2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共计三张收条11.6万元,剩下的3.02万元没有出具收条。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系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的儿子。被告人马宁多次和杨某及其父母陈某某、杨某某联系,要安排杨某进公安局工作,并证实陈某某、杨某某给了马宁十几万元,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4)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开的“灵丽酒家”的服务员。被告人马宁经常穿着警服,有时开着警车去“灵丽酒家”找陈某某、杨某某,说可以把杨某安排进公安局工作,并向陈某某、杨某某要钱,具体要多少钱不清楚。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是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局长。王某某对被告人马宁和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告人马宁给被害人杨某某分别出具的90000元、6000元和20000元的三张收条,证实:马宁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收到杨某某现金90000元、6000元、20000元,共计11.6万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陈某某手机(13839153825)上存储的与证人王某某手机(13803911002)之间的短信信息内容截图证实:王某某对被告人马宁让自己帮忙办公安指标,安排杨某进公安局工作的情况不知情。

(8)被告人马宁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于2013年7月8日送交考察执行。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范杰、毋静、翟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2012年六七月份,其儿子杨某的同学马宁自称是公安局民警,其舅王某某为中站公安分局局长,手中有一个郑州市公安局警员的指标,马宁称可以将杨某办进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从2012年六七月份至2014年六七月份期间,马宁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名,陆续从其和爱人杨某某手中骗走现金14.6万元。接到报案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立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到马宁工作的焦作市焦南大张.惠利佳超市传唤马宁,马宁当日未上班,后马宁得到消息后,当日12时许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投案。经讯问马宁,其供述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夫妇儿子杨某找工作为由,并称可以把杨某办进郑州公安局工作,陆续诈骗陈某某、杨某某夫妇现金11.6万元的犯罪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