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攀,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攀,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永攀伙同徐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朝阳花苑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号被害人陈某家,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的家门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枕头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20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永攀伙同徐某某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卫辉县人民路朝阳花园小区某号楼某楼东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家门撬开,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52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永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陈述所证实两名被害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靳某某的报案及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赃款1302元及衣服两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永攀赃款663元及衣服一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徐某某退还的现金187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现金2000元及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2元,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分别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第一起犯罪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永攀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及告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52元,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永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永攀、徐某某因第一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现金1965元,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现金187元,两名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了退赔,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高永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永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永攀衣服一件,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衣服两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