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电厂大门口西,趁被害人邢某某不备,将其右肩上的粉红色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620元和一部黑色HTC牌EVO型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豫北建材城北门口,趁被害人和某某不备,将其右肩上的黑色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6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价值1259元)。赃物未追回。 3、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公路桥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黑色挎包(价值18元)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价值237元)、一个白色小米牌14000毫安充电宝(价值30元)、一盒达英35炔雌醇环丙酮片(价值58元)、一枚金戒指(无法作价)、一个黑色女士钱包(无法作价)。案发后,手机、药片、挎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店后小区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左侧倒车镜上的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和一个蓝色“BENCHMADE”牌女式钱包(价值30元)。案发后,钱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桑氏公司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左肩上的黑色亮皮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60元,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无法作价)、一部白色索爱牌S39型手机(价值788元)。赃物未追回。 6、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南水北调桥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无法作价)抢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邢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某第一、二起抢夺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第三、四、五起抢夺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电厂大门口西,趁被害人邢某某不备,将其右肩上的粉红色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620元和一部黑色HTC牌EVO型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豫北建材城北门口,趁被害人和某某不备,将其右肩上的黑色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6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R8007型手机(价值1259元)。赃物未追回。 3、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公路桥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黑色挎包(价值18元)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价值237元)、一个白色小米牌14000毫安充电宝(价值30元)、一盒达英35炔雌醇环丙酮片(价值58元)、一枚金戒指(无法作价)、一个黑色女士钱包(无法作价)。案发后,手机、药片、挎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店后小区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左侧倒车镜上的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和一个蓝色“BENCHMADE”牌女式钱包(价值30元)。案发后,钱包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武路桑氏公司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左肩上的黑色亮皮女士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现金260元,一部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无法作价)、一部白色索爱牌S39型手机(价值788元)。赃物未追回。 6、2015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南水北调桥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无法作价)抢走。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予以印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搜查出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外套二件及睡裤一条、牛仔裤一条、BBK牌白色手机一部、AUX牌黑色手机一部、NOKIA牌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玫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了黑色HTC手机一部、黑色亮皮女士挎包一个,达英35炔雌醇环丙酮片一盒、蓝色“BENCHMADE”牌女式钱包一个;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手机、女士挎包、钱包、药品退还相关被害人邢某某、王某、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对六起抢夺现场的辨认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挎包、钱包等物品的价值;价格鉴定部门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了因材料不全,涉案被抢的红米手机、女士挎包、金戒指等物品无法作价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视频线索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害人邢某某被抢后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及排查走访,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马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一、二起抢夺犯罪,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秦某某被抢后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经调取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后,发现系被告人马某某作案,遂于2015年2月28日前往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马某某又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三、四、五起抢夺犯罪,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