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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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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贵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贵羲(又名毛贵义),男,1973年06月0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3月27日减刑释放。因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贵羲(又名毛贵义),男,1973年06月0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3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4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贵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贵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毛贵羲伙同姬艳歌(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姬艳歌以约见网友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焦作市解放区五十间8号楼2单元10号出租房内,并在孙某某饮用的开水和啤酒内投放安眠药。姬艳歌假意和孙某某睡在一起,先藏于另一房间内的被告人毛贵羲冒充姬艳歌的丈夫,持菜刀冲入卧室将孙某某控制,并用绳子、胶带将孙某某的手脚捆绑。后被告人毛贵羲将孙某某身上的140元现金、一部VIVO牌S7手机(价值296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抢走。现被抢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被抢现金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康某某、姬艳歌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毛贵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贵羲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毛贵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贵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毛贵羲与姬艳歌(已判决)预谋采取由姬艳歌引诱男性、再由毛贵羲出面“捉奸”的方式,强迫对方拿钱。后姬艳歌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并在2015年2月15日上午见面后于当日10时许将孙某某带至其租住的焦作市解放区五十间8号楼2单元10号,毛贵羲则事先藏匿于该房的次卧。在姬艳歌与孙某某吃午饭过程中,姬艳歌、毛贵羲将事先准备的促进睡眠类药物投放在孙某某饮用的开水和啤酒内。后姬艳歌让孙某某到主卧休息,并假意和孙某某睡在一起,毛贵羲则冒充姬艳歌的丈夫,持菜刀冲入主卧,以“捉奸”名义向孙某某索要钱财。其间,毛贵羲采取用菜刀刀面、手扇孙某某脸、言语恐吓的方式,让孙某某拿钱,姬艳歌用绳子、扎带将孙某某的手脚捆绑。在毛贵羲让姬艳歌离开后,毛贵羲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140元现金、一部VIVO牌S7手机(价值296元)、银行卡、身份证抢走。后毛贵羲让孙某某进入次卧大衣柜内,并用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口部和手部后离开。后孙某某挣脱后报警,姬艳歌、毛贵羲先后被抓获归案。孙某某被抢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已从毛贵羲处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孙某某。姬艳歌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毛贵羲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姬艳歌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毛贵羲及同案人姬艳歌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姬艳歌对被告人毛贵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孙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租房协议,被告人毛贵羲的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同案人姬艳歌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贵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贵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贵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贵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毛贵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毛贵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贵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