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院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怡坤网咖”上网期间,将被害人闻某某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52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部分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被害人闻某某及其父亲刘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被闻某某、刘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闻某某及证人程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据此制作的视频线索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肢体残疾肆级;被害人闻某某之父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侯某某退赔的赃款4521元。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