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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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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都春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春亮,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焦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春亮,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2月1日、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24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春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都春亮伙同郑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南门,都春亮负责望风,郑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价值67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春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都春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都春亮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某辨认被告人都春亮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到条,解价证鉴(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都春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都春亮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春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都春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春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都春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都春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