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7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KJ510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友谊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芦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逮捕决定书回执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因在案件审理期间脱逃,被本院决定逮捕,后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1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