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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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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孟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方某某移送至焦作市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孟津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某某移送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5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影视城附近山坡,用木棍将放在架子上的变压器撬到地上,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开盗走变压器内铜线(价值:864元),现铜线已追回。

2、2014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影视城附近山坡,剪断机井房防盗窗,钻入机井房盗走电缆线(价值:1426元),现电缆线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方某某铜芯27公斤、铜线28公斤、扳手8个、小刀1把、手套4副,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铜芯及铜线照片,物证相片制作说明,被告人方某某辨认盗窃及烧电缆线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方某某指认在洛阳310国道附近盗窃电线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在洛阳310国道附近盗窃电线,未发现有相关报案材料的对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发还电缆线及变压器铜线清单,孟津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故对被告人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二十九日,应当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8个、小刀1把、手套4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