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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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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又名马曾用),男,198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川,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又名马曾用),男,198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川,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某之父。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全、马金川,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光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马某某承包的影视路至解放路的普济河道治理工地,看到工地的挖机正在施工,遂前去阻挠施工,要求对方的挖机离开,雇佣自己的挖机进入工地,马某某赶来后与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马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廉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代表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在其看到姬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厮打上前拦架的过程中,遭到马某某的殴打,其才打了马某某头部两下,马某某身上所受伤情不是其殴打所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是被害人首先持砖头击打姬某某,直接导致矛盾升级和殴打发生,应减轻被告人的过错。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件发生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其对被害人殴打情节轻微,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王某某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害人马某某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普济河治理项目部签订协议,该项目部租赁马某某的工程机械进行河道治理工程。为达到承揽河道治理工程的目的,2014年4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姬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附近的普济河河道治理工程工地,对正在施工的马某某雇佣的挖机进行阻挠,并要求挖机离开工地。马某某闻讯赶来后,姬某某等人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马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姬某某、王某某就自身应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共同一次性赔偿马某某人民币六十万元,马某某撤回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姬某某、王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缓刑。该赔偿及谅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6日上午,我和老廉在车内闲聊,老廉的司机邱鹏飞给老廉打电话说有人不让挖机施工,扬言再干就要砸车,老廉说让机器先停。我就和普济河工地负责的老周联系,说有人不让施工,还要打人,让他们过来看一下,老周说马上到,我对老廉说我去看看。我进入工地后,看到挖机正往外开,后面跟着张某某、姬某某、王某某。我质问张某某为啥不让干,张某某说他自己要干,姬某某说“不是你的车,你不要干了。”我说“我的工地我的车,我爱怎么安排就怎么安排。”我们四人就你一言我一句的说。姬某某说“你不要管我手伸多长,小心我敲你。”我说“你敲我试试!”他们三人就向我走过来,姬某某在最前面,就开始动手打我,用右手拳头打我左腮、耳朵上、头上,我伸手去拦。在我俩扭打期间,我摔倒趴在地上。张某某、王某某就到我跟前,俩人都用脚踢我,张某某朝我腹部踢打,王某某朝我胸上踢。俩人还朝我背上、腰上踢来踹去,张某某还拿个木棍朝我背部、腰上、屁股上打,边打边说“让你嚣张,打死你!”与此同时,姬某某拿个半截砖头砸我双手、头部、后脑,连砸我后脑两下,我当时就已经软了,像过电一样懵了。然后张某某、王某某还踢我肚,我就感到肚子剧烈疼痛。然后仨人向北边拖我大概十几米,姬某某骑到我身上继续打我,用拳头打的,还跟我说话了。之后他仨人说了一会话就走了,那时我已经失去意识了。等我恢复意识,我家人已经把我送到医院了。打架时我没有动手。之前我认识他仨人,姬某某跟我一个村,张某某是我初中同学,王某某是马涧的。打架时有我、张某某、姬某某、王某某、工地负责人老周在场,周围还有好多围观的人。我还有个名叫马曾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