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涛、秦某某经预谋后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宋某某至焦作市解放区五十间,趁宋某某停车离开之际,秦某某负责望风,张涛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丽驰牌四轮电动汽车(价值30000元)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涛、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涛、秦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其电动汽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涛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配钥匙的商店配制被盗电动四轮车钥匙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涛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涛就是在其店内配制钥匙的男子。被告人张涛、秦某某分别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名被告人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张涛处扣押丽驰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电动四轮车钥匙两枚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宋某某发还丽驰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丽驰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编号为焦卫医(2015)鉴字第059号医学鉴定报告书(包括正、副本)及焦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涛患胃癌并结肠浸润术后两年;刀口感染,焦作市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涛暂不予收押。被告人张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并有被盗电动四轮车照片,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及被告人张涛配制的电动四轮车钥匙照片,案件视频线索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涛、秦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秦某某出具的申请,被告人张涛、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望风和帮忙骑走被告人张涛的电动自行车等帮助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四轮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涛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涛所配制的两枚电动四轮车钥匙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