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别名老七),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生街供电局家属院6号楼1单元7号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壶等物品容留郑某某、芦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郑某某、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应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郑某某等人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