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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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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敢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敢想,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敢想,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敢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敢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敢想在焦作市和平街星期八快捷酒店持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敢想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敢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敢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敢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敢想在焦作市和平街星期八快捷酒店内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彭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敢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二份、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3)72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说明一份,被告人王敢想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敢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敢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敢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敢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