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维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8年11月26日至1999年1月25日、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4月12日、2015年2月10至4月10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8月3日至200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焦山检公检刑(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马作村南口附近的阳光公寓,由王某某在阳光公寓门口放风,仲维强潜入该公寓一楼吧台后面的小屋内,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屋桌子上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仲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马作村南口附近的阳光公寓,由王某某在阳光公寓门口放风,仲维强潜入该公寓一楼吧台后面的小屋内,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屋桌子上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仲维强于2015年4月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向管教民警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10月下旬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附近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一个月零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发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收条,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3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维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仲维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维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