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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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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焦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炳豫、刘小志,系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炳豫、刘小志、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焦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某借钱,王某某借到3万元,之后王某甲、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杨某某家打牌,三人打完牌后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浩森宾馆,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以杨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如果王某某不还钱,二人将还此3万元为由,让王某某还钱,2014年10月11日凌晨,王某甲伙同焦某某将王某某看押在浩森宾馆。2014年10月13日凌晨,王某某趁王某甲、焦某某不备,从浩森宾馆逃脱。2014年10月22日上午,王某甲伙同焦某某在赵固二矿找到王某某,将其哄骗到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东方池典洗浴中心后,再次对王某某进行看押,直至2014年10月25日5时许,王某某从东方池典洗浴中心7楼跳下,跌至4楼平台被摔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证人栗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王某甲在浩森宾馆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王某某是在与二被告人一起打完牌之后,为了休息,自愿同二被告人一起去浩森宾馆的,并不是为了对王某某采取拘禁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的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第二、对在东方池典洗浴中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1、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某没有进行殴打或胁迫情节;2、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3、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4、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焦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向杨某某借钱,王某某借到3万元,之后王某甲、焦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杨某某家打牌,三人打完牌后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浩森宾馆,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以杨某某不认识王某某,如果王某某不还钱,二人将还此3万元为由,让王某某还钱,2014年10月11日凌晨,王某甲伙同焦某某将王某某看押在浩森宾馆。2014年10月13日凌晨,王某某趁王某甲、焦某某不备,从浩森宾馆逃脱。2014年10月22日上午,王某甲伙同焦某某在赵固二矿找到王某某,将其哄骗到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东方池典洗浴中心后,再次对王某某进行看押,直至2014年10月25日5时许,王某某从东方池典洗浴中心7楼跳下,跌至4楼平台被摔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手机的短信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借条,东方池典消费明细单、辩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谅解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秀琴

审 判 员  吴晓胜

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