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曙峰,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曙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曙峰来到焦作市丰收路周庄十字口北侧约400米处路东的联想电脑专卖店,谎称购买电脑显示器,趁服务员蹲在柜台前找显示器之际,将店内展示柜上的一台14寸S41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曙峰来到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内新起点文印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脑椅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双肩背包盗走。后崔曙峰逃窜至万鑫商城内菜市场附近时被被害人抓获。经查,被盗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030元和白色华为X4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X4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 被告人崔曙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曙峰来到焦作市丰收路周庄十字口北侧约400米处路东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谎称购买电脑显示器,趁服务员蹲在柜台前找显示器之际,将店内展示柜上的一台14寸S41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崔曙峰来到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内新起点文印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脑椅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双肩背包盗走。后崔曙峰逃窜至万鑫商城内菜市场附近时被被害人抓获。经查,被盗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030元和白色华为X4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X4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该被盗现金1030元、华为X4手机一部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曙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联想笔记本装箱单,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崔曙峰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曙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曙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曙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损失部分追回,对被告人崔曙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曙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崔曙峰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