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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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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郜批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7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批修,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15时许,李某某给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昊华宇航厂(原化二厂)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何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郜批修,让郜批修拿毒品到化二南门跟李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郜批修和李某某在化二南门对面慢车道一辆红色轿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冰毒”,毒资200元。经称量毒品净重0.61克。经鉴定,该0.6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从何某某住所搜查出四包毒品,分别重0.63克、0.63克、0.47克、0.61克。经鉴定,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郜批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李某某给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昊华宇航厂(原化二厂)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何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郜批修,让郜批修拿毒品到化二南门跟李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郜批修和李某某在化二南门对面慢车道一辆红色轿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冰毒”,毒资200元。经称量毒品净重0.61克。经鉴定,该0.61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从何某某住所搜查出四包毒品,分别重0.63克、0.63克、0.47克、0.61克。经鉴定,四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5)0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批修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郜批修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郜批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