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忠,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1993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将刘银忠从河南省新乡市监狱临时离监羁押至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银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和平街交叉口西南角十米处,将被害人陈风格放在电动车前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500元台币、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2元。 被告人刘银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银忠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和平街交叉口西南角十米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车前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500元台币、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2元。该被盗现金200元、500元台币、酷派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银忠于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3日由该院依法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由该院依法做出收监决定,收监执行未满刑期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领条,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鉴函字(2014)第050号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4)山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刘银忠的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银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银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刘银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