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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冯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振华、吴艳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冯某某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左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需要贷款,分别找到王某某等人做借款人,伪造购货合同,向山阳区信用社摩登街分社申请贷款40万元、45万元、37万元、45万元,共计167万元。该银行信贷员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贷款审查程序,办理了贷款手续。直至案发时,167万元贷款仍未归还。

2011年3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购买石料、沙合同,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联社摩登街分社(现升级为塔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人民币(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率6.31‰,担保单位为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银行信贷员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贷款审查程序,办理了贷款手续。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银行退款15万。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冯某某申请贷款中构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二、陈某某在本次犯罪前没有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陈某某在王某某等人的贷款中罪责较轻,并且其在案发后积极弥补单位损失;四、陈某某在本次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中不构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冯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在本案中不具备主导作用;二、本案中的虚假贷款材料不是冯某某提供的;三、四十五万元贷款未实际交付冯某某,且冯某某也未实际使用;四、冯某某没有给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左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资金不足,需要贷款为由,分别找到王某某等人做借款人,伪造购货合同,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摩登街分社(现升级为塔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45万元、37万元、45万元,共计167万元。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贷款审查程序,办理了贷款手续。直至案发时,167万元贷款仍未归还。

2011年3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虚假购买石料、沙合同,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摩登街分社(现升级为塔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人民币(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利率6.31‰,担保单位为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贷款审查程序,办理了贷款手续。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塔南路信用社退款15万。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塔南路信用社退还本金14371.5元,利息5628.4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焦作市山阳区农信合作联社与焦作市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担保书、同意保证书、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手续、担保书及同意担保意见书、焦作信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客户提款申请手续、冉某某等人的担保手续、宋某某取款明细、冯某某取款明细、存取款凭条、冯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条、转让协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王某某等人的贷款资料复印件、退款凭证二份,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冯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偿还部分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陈某某、冯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