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和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萍,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东巷与驾驶帝豪汽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康某某纠集“小站”(另案处理)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东巷遇李某某驾驶的帝豪轿车,康某某故意滋事,后又纠结他人持钢筋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因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左尺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焦作荣康骨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追究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康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224.62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73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256元、护理费120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人为证实其请求提交有: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当时不是去纠集他人,只是偶尔碰到的。2014年5月13日中午到公安机关自首,要求公安机关调解,最后没调解成,被刑拘了。 被告人康某某对附带民事诉状辩称,对李某某要求的人民医院、荣康骨科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没有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过高。对陪护费有异议,其母亲的陪护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范围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东巷与驾驶帝豪汽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小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社区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一份、投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73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说明一份,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左尺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744.62元,李某某住院期由其母亲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系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员工,其2013年8月份工资为4500元、9月份工资为4455.06元、10月份工资为4738.95元,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64.67元。陪护人程爱玲系焦作市中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2013年8月份工资为3920元、9月份工资为4200元、10月份工资为3920元,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13.3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单位出具的工资表,陪护人程爱玲单位出具的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但部分费用要求过高,部分费用无证据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伤情和李某某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费用,结合李某某其住院期间和受伤情况,李某某的误工费以其案发前收入的二个月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结合李某某住院期间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提交有效票据,交通费无票据,可酌定计算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鉴定费相关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9744.62元、误工费9129.34元、护理费28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元42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22733.0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